汪xx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受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汪xx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汪xx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汪xx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汪xx出生于1998年4月15日,在2014年7月4日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汪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计划实施犯罪,到犯罪的实施,直至到最后赃物的销售这一系列行为,被告人汪xx均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汪xx都是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下,经不住物质诱惑,才有了盗窃行为,盗窃也只是满足一时之需,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汪xx在抓捕现场就地伏法,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汪xx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检察院的起诉书也认定汪xx系坦白,因此,按照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鉴于本案被告人汪xx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感受到社会的关爱。
此致
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
张国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