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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之行 成功调解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4/4/14 13:04:51 阅读次数: 296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温州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yyy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审理,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经过再次全面查阅证据和一审的判决书后,发现尚有部分事实与理由未在上诉状中阐明,现特向贵院补充以下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1.根据结算单的附表《广南七标尚欠货款计算表》(20121月至20134月)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将20111231日结算违约金460861.7元计入本金,使货款本金3230137.55变更了3690999.25元,并按照合计的金额3690999.25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的法律支持把违约金计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这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提出不能将违约金计入本金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不仅将其中还款当日的利息进行计算,这也是错误的。

2.按照《广南七标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009122820101231)以及(20111120111231)存在计算复利。上诉人在原审就提出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的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仔细审查,以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已经盖章为由,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在证据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纠正。

3.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将违约金计入本金计算,导致水泥款才13581638元,实际已付款13651500元的情况下,仍欠款390999.25元。因此,被上诉人将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

原审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只有一项,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款390999.25元、违约金408485.82元(截至于2013430日),合计799485.07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利息。而原审的审判决书在第一项在支持本金的情况下也支持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并没有起算的时间,同时判决书第二项又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8485.8元。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判决令上诉人重复承担违约金,是明显错误的判决,因为第二项的违约金,实际为第一项违约金中的部分而已,原审将此分开重复判决令上诉人重复承担违约金责任。

综上,恳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温州xxx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温州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对整个案件的调查了解和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明显的证据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被告实际已经全部支付完所有的水泥款。

经核对计算,被告应付的水泥款为13581638,实际已经支付13651500元,即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实际的水泥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390999.25元实为项目部结算时的错误,一审在明知有错的情况下,即没有进行详细的查证,又没有委托相应的审计公司进行审查,草率的按照错误的结算单进行判决。

二、被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错误,存在严重的重复计算。

1.之所以产生已付货款超过实际货款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重复计算违约金,甚至将违约金纳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从被上诉人的计算明细中看出,被上诉人将违约金当成货款,并将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这种结算的方式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但一审并没有进行重新计算,错误的认定了本身存在严重错误的证据。

2.被上诉人应当自收到货款的当日,就免除违约金,而不是第二日开始计算,因此,所有计算1日违约金的部分也应当予以减除。

三、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

合同约定的支付必须是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结算后的次月15日;二是每次结算供应方都应当提供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并且是在项目经理签字的税务发票和有效的收货单、过磅单支付本次货款。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都是在次月15日即开始计算违约金。而实际上2013228被上诉人才交付其中部分的发票。足可见并不是每次被上诉人都应当按照次月15日开始计算的。如果被上诉人要证明其计算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至今仍只是提交相关的计算表格,而这些计算表格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不具备审判的证据材料要件。因此,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货款,更不存在计算违约金。

四、原审的判决使上诉人承担双重责任,这点在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已经阐述,不再重复。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不适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代理人: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

                                    张国所律师

201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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