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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疑难案件民事侵权 →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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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4/4/14 13:07:35 阅读次数: 248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
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
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
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
作。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
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
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
补助。
第六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 2 —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
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
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
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
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
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
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3 —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
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
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
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
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
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
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
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
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
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
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
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
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
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
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
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
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
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
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
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
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
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
— 5 — 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
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
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
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
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
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
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定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
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
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
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
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
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 6 —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
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
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
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
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
务。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
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
协调机构。
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
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民间融资活动,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关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
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
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 7 —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
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并
及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
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
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同级人民政府
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撤销其受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温
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
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包括信贷服务中介企
业(P2P)、理财信息服务企业、众筹融资服务企业等在内的非金
融企业。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
— 8 — 公室核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提供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融资相
关公共服务的机构。
合会,是指一般由合会邀会人根据一定目的邀集,以参会人
在一定期间内、以约定的资金数量、以互相融通为条件,分期聚
集一定资金,首先供邀会人使用,其后根据制定的办法,在邀会
人主持下轮流由参会人收取,直至到期结会的一种互助组织形式。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
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
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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