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担任X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见了本案被告人,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XXX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浙公高温三认字(2013)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1.存在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而本案不管是按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还是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在时限范围内作出,明显是程序错误。更不要说召集当事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的程序了。
2.没有查清事实情况。通过庭审明确得知,被告沈宁还存在严重的违反行为:首先是超车没有行使在快车道上,其次,沈宁当庭承认其发生事故时,挂空挡滑行。这都是严重的违反行为,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予以查清。
3.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XXX需要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两被告以及现场的车主,可以明确,当时的视线良好。同时,XXX已经开启了双跳灯进行警示。通过庭审播放的录像也可以证实,正常的驾驶员都能够很好的避免追尾的。因此,本案事故的根本性原因是被告沈宁过度驾驶疲劳引起的。而之所以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也是被告沈宁驾驶的车辆超载造成的,如果车辆没有超载,是不可能造成三人以上的死亡后果。
综上,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反应事实真相,存在程序错误。XXX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通过5.17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明确提出对事故认定其同等责任持有异议,并对其事故过错的表述也有异议。在XXX人在看守所关押的情况下,无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是不受理复核,将事故责任的认定权利,交由法院进行依法认定。沈宁在超载的情况下,过度疲劳驾驶,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的车辆都有可能成为其追尾的对象,因此,事故的发生对XXX来说,这是明显的“飞来横祸”,在此等情况下,认定XXX为同等责任,是绝对不公平、不合理的。
二、XXX驾驶车辆,是受他人雇佣的职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XXX是受旁边的老板指挥进行驾驶的,通行证都是老板一手办理的,其并不知道通行证上的时间。车辆超载等原因,并不是XXX本人造成的,而且一路行来,各地的管理部门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所以XXX不应承担这些原因导致的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其老板的相应责任。同时,民事赔偿作为受雇佣的人,本不应承担,但其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XXX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如果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恳请法院综合考虑XXX的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事故发生后,XXX马上投入施救,积极主动的配合调查,并且其本人和老板都表示会尽力赔偿死者家属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XXX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
张国所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