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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疑难案件民事侵权 → 车辆修理费,是否能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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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修理费,是否能全赔?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5/9/22 12:08:48 阅读次数: 311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车辆修理费赔偿范围

——车辆修理费,是否能全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8月,王某驾驶出租车,被冷某所驾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张某的车辆追尾,交警认定冷某负全责。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王某车辆修理费定损为6800余元,王某自行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1万余元。冷某和张某拒赔超额修理费。

争议焦点:1.交强险如何赔付?2.超额修理费是否全赔?

【裁判要点】

1.保险金。冷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只对王某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修车费在保险额度2000元内进行先行赔付,余下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

2.修理费。冷某负全责,故应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非修理车辆实际支付费用,其定损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对车辆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冷某、张某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同时对因事故造成王某的承包金损失、误工费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2012年2月21日 保监发〔2012〕15号)第1条:“……公司应确保客户自由选择维修单位的权利,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指定车辆维修单位。要监督维修单位使用经有关部门认证企业生产、符合原厂技术规范和配件性能标准、质量合格的配件进行维修,协助客户跟踪维修质量与进度。”

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第3条:“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第4条:“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9日 保监复〔2001〕88号)第3条:“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4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不准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通知》(1996年7月23日 公交管〔1996〕140号):“……近来,许多群众反映,个别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人员,在调解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时,不顾事故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到一些修理能力低、条件差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有的直接用交通清障车将事故车拖入指定修理厂强行修理,索取高额修理费,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强烈反应,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尽快予以制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汽车修理厂,强令交通事故当事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是一种利用行政执法权介入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不但损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警民关系,腐蚀干警队伍,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纠正。”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5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46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4条:“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9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第20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浙江湖州中院《2009年全市法院商事审判会议纪要》(2009年8月27日)第10条:“公估报告系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在独立的立场上出具的报告,公估员由保监会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家统一的注册资格认证制度,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公估报告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般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鉴于出险后,往往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公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投保人往往以公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差太大为由,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另行指定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此,法院要从实体上加强其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如果发现存在明显问题,且被保险人提出有效证据对报告内容予以否认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对其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法院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或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如果双方争议很大的,可另行提交司法鉴定。”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50条:“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便于调解,有的已经委托有关部门对受害人进行了伤残鉴定,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的,如果有关鉴定或者评估部门有资质,且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但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评估的,应予准许。”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1日 苏高法〔2005〕282号)第29条:“当事人对有关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没有异议的,不再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评定。”

内蒙古高院《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04年12月10日 〔2004〕内民一通字第11号)第19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修复费用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赔偿权利入或者赔偿义务人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告知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委托另一个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以一次为限。”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44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物品、设施等是否已修复发生争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鉴定。”第45条:“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却已修复的,为减少经济损失,应将该机动车及时移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拒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提存处理。”

内蒙古高院《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2年2月)第24条:“公安机关对车损鉴定时, 未通知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定损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强制定损的,其结论不予采信。如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可委托或指定有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7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6.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1年3月1日)第44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2月2日修正)第20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车辆所有人能否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按照物权理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应由所有权人或者已授权的物的管理人来行使,如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但其有证据证明车辆是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的,对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应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8.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0月,仇某借用施某投保车损险的车辆发生单方责任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轿车损失22万元、拖车费等其他损失2万余元。考虑损失太大,施某决定放弃维修。保险公司以未出生修理费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确认案涉轿车的损失为22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拖车费等其他费用2万余元,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承担。

②2011年河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2月,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韩某驾驶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轿车相撞,造成韩某车辆损坏,韩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韩某未提供维修票据不予赔付车损险。法院认为:虽然韩某未提交修车发票,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确定。至于被保险人韩某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以车辆性能好坏为代价做出的选择,即更换比原车性能好的零部件就多花维修费,更换比原车性能差的零部件就少花维修费。无论被保险人选择如何维修,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均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

③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食品公司司机驾车将张某车辆撞损,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张某12万余元。食品公司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修车费9800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修车费应按定损金额3000元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实际修理费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于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食品公司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内容,同时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亦自行放弃了对于保险车辆受损部分及修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评估,故保险公司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修车费进行赔偿。

④2010年湖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7月,马某投保车辆出险被送到修理厂,保险公司审核认可维修项目及维修费4万余元。修理厂经保险公司承诺,同意马某以保险费抵修理费后放车。因保险公司以马某私车用于营运而拒赔非营运损失险而被修理厂起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同意对车主理赔、车主以该理赔款冲抵应付给修理厂的修理费、保险公司承诺将理赔款支付到卡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协议全面履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在作为债务人的保险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债权、同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三方合意达成的结果。在合意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理当有所限制,债务人不能再主张相关抗辩。从债务转移角度看,新债务人保险公司也只能主张原债务人车主对债权人修理厂的抗辩,也可另行对车主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权利救济,而不能以其在保险合同中对车主改变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向新债权人修理厂主张。

⑤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月,杨某驾驶车辆被周某驾驶建筑公司的车辆碰撞,交警认定周某全责。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受损车辆鉴定勘察,确定该车应更换的材料为17项,损失为9663元,杨某在该结论书上签字。事后修理更换材料27项,修理费共计2万余元。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因此,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全部赔偿。故判决车辆维修费共计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万余元由建筑公司赔偿。

⑥2010年云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杨某驾驶车辆与辜某所驾车辆相撞,致辜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杨某全责。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辜某受损车辆定损为1.2万余元,实际修理费为2.8万余元。法院认为:辜某诉请的维修费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出入较大,故法院将根据修理费发票、修理厂的结算清单、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综合考虑,在保险公司定损基础上酌情认定为1.4万余元。

⑦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7月,阳某投保车损险的重型货车追尾受损,报险公司在报险后48天才出具定损报告定损为6万元,阳某不认可,通过申请交警大队做鉴定为车损7.4万余元,阳某据此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价值4万余元,出险后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本案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68个月,按月折旧率为12‰,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率已经超过合同条款规定的最高折旧比率80%,应推定为全损。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4万余元,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按维修方式核定的车损金额约6万元,已高于实际价值,应视为其放弃推定全损之弃权行为。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使得阳某产生了应按维修方式理赔之合理信赖,阳某在协商定损未果情况下,经申请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4万余元,故阳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7.4万余元,应予支持。

⑧2009年安徽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汽车租赁公司投保车损险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定损为7.1万余元,汽车租赁公司有异议并通过交警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7万余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诉讼中汽车租赁公司称该车已转卖,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双方在对车辆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后,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现无法对车辆损失再进行鉴定,双方都有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最初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虽该定损报告不一定真实反映车辆损失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最具有可信性,故保险公司应按定损报告确定数额给付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汽车租赁公司鉴定前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亦未送达保险公司,故该鉴定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汽车租赁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维修后的残存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已确定车辆损失,至于汽车租赁公司在车辆维修中是否更换配件,并不引起理赔数额的变化,故保险公司提出有些配件只是修理没有更换,不予采纳。

⑨2008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7年,孙某驾车与俞某所驾挂靠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追尾,交警认定俞某负全责。孙某到4S店维修,花费4.5万余元,超出客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评估的维修项目和费用。孙某起诉俞某、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孙某因事故发生维修项目和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未与相对人及保险公司协商追加定损,或选择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而是径行对车辆修复,已修复车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评估出当时损失情况,其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费难以确定,应自负部分费用,酌定为自负5000元。本案为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孙某车辆核心部件损坏,亦不影响汽车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孙某主张贬值系其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4万余元由俞某及其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因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实际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案见北京丰台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571号“王某诉冷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2.【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但如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价格存在差距,应以实际维修费来确定损失赔偿。案见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57号“杨某诉某建筑公司损害赔偿案”。

3.【追加定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已修复的车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评估出当时损失情况,受损方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情况下,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孙某诉俞某等损害赔偿案”。

4.【放弃修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修理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保险人有权结合实际决定放弃修理,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案见江苏常州天宁区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270号“施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修理范围】被保险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出入较大,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主张的修理费有可能不仅涉及因肇事产生的损害部位,也有可能还修理过车辆原本就存在的一些隐患或更换了一些不因事故而损害的旧零部件;同样,保险公司的定损过程可能没有充分考虑物价的变动及具体所需修理的工时费用,故不能单纯审查各方所提交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应从其他间接证据中寻求相关信息,以趋能证实一个合理的数额,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案见云南石林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601号“某旅游公司诉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推定全损】被保险车辆出险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情况下,如保险人按维修方式定损,应认定放弃推定全损之弃权行为,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超过推定全损部分的维修费用亦应赔偿。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0)鼓初字第1012号“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自行修理】车主在事发后虽未与保险公司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达成一致就自行修车,导致实际修车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修车费用为准,除非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部分。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否合理、必要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案见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9897号“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合同转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并定损后,将受损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提供损失清单、费用单据等从合同义务,来抗辩其拒绝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合同义务。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629号“叶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及裁判主旨见本书第91章:《保险车辆与保险利益》)。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丰台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571号“王某诉冷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元,余下修车费8000余元、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共2000余元由冷某、张某连带赔偿。见《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李岩、高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2:108)。①江苏常州天宁区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270号“施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对未修理的受损车辆应赔付保险金——常州天宁法院判决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吴光前、朱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209:6);另见《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赔偿未修理的受损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吴光前),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2:81)。②河北沧州中院(2011)沧民终字第3091号“韩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损险不考虑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河北沧州中院判决韩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郭淑仙),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19:6)。③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9897号“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龙菲业食品有限公司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贾愚),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66)。④湖北孝感中院(2010)孝民二终字第138号“某修理厂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三方合意转让中对债务人抗辩的限制——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阳光修理厂诉中华财保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案》(肖乐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1028:6)。⑤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57号“杨某诉某建筑公司损害赔偿案”,见《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费用存在差距的处理——重庆五中院判决杨建国诉重庆天成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胡智勇、胡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324:6)。⑥云南石林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601号“某旅游公司诉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中北交通旅游公司诉杨金平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唐云龙),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11)。⑦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0)鼓初字第1012号“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邢嘉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29)。⑧安徽宿州中院(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89号“某汽车租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壁分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潘家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2:186)。⑨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孙某诉俞某等损害赔偿案”,见《孙妮妮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耿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17);另见《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修理费用的赔偿》(徐侃、耿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2:83)。

参考观点索引:●车辆所有人能否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除了请求加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能否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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