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温州家事律师团队吴建晓
雁楠律师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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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田某和王某结婚后不久,田某与婚外一名女子林某发生婚外恋情,两人在田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由田某出资购买一套150万的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并签订一份《共有协议》,约定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王某得知此事,起诉法院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请求确认该共同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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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楠律师说案
夫妻双方存续期间,丈夫花“大手笔“为小三购置爱巢,并辩称是花自己赚来的钱,理因由自己支配。事实真的如此吗?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除非接受赠与的一方是善意取得,这种赠与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房屋虽登记于田某、林某名下,确实由田某于田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田某、林某签订《共有协议》涉嫌将属于田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田某、林某二人的财产,性质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石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林某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该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王某有权要求返还共有财产。
雁楠律师总结:
夫妻任何一方对财产进行重点处分时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合法有效。“金屋藏娇”怕什么,把金屋一收,让娇睡桥洞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