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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7/18 9:39:13 阅读次数: 29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的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3人和委员9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赋予的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下列纠纷或争议不能仲裁或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向本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必须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书面意思表示的;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符合下列条件,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由丽水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原仲裁协议选定杭州仲裁委员会丽水办事处的;

     (三)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程序自本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5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立案后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上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以在首次仲裁开庭辩论前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按增加的人数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以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相关收到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四十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三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裁决。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预交的仲裁费用全部不予退回。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三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应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三条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的,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并预缴反请求的仲裁受理费。

      第八十四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30日时间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本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与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本、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拒收,可以留置、公告方式送达。

      第九十条  期间按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需交纳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费;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上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三年三月七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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