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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龙湾区状元镇XX村民委员会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4/3/14 12:32:04 阅读次数: 298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原告陈XX与被告龙湾区状元镇XX村民委员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确认法律关系的重要性

要点提示

1. 为什么本案三次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2. 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3. 如何确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重字第1

 

案情

原告陈XX19963月租用被告龙湾区状元镇XX村民委员会村民黄XX位于周宅南的5.6亩承包田,种植几十种苗木。2001年原告租用的土地和村里的其他土地拟将征用。200136日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温州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名。200139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青苗补偿费每亩2000元。20028月,原告修建的苗圃未在指定期限内移植,被铲除填土,造成经济损失。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村委会进行赔偿,但被告均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1159.8元。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94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湾区状元镇X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260元,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龙湾区状元镇XX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118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龙湾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8625日作出(2008)龙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1217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龙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律师代理意见:
一、如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被告被告龙湾区状元镇

XX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主体。

1.村委会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花圃是由开发商进场的时候,铲除的。真正的侵权人应当是开发商,而非村委会。

2.村主任在拟定方案上的签字,是在征地过程中的正常程序,村委会没有拒绝征地的权利,最终的方案是由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作出的,因此,签字不代表擅自处置原告的财产。

3.村委会已经将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承包地的村民也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应当说征地是当时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明知道征地的情况下,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花圃进行移植搬迁,可以看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

4.原告存在基本的认识错误,在征地过程中,村委会只能是依法将土地局下发的花圃补偿费予以转交的责任。原告能要求村委会做的是将补偿款予以转交,而不是要求花木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村委会也通知其来领取相应的补偿款。

5.如果是侵权之诉应当在发生侵权事件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2年,起诉确实在2007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如果本案属于征地补偿纠纷,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向相关的政府部门提出补偿异议,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龙湾区人民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经过庭审和庭后的调解。最后认定: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该拟定方案签字,系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台征地补偿方案的前置步骤,并非被告擅自处理原告的财务。原告对公告的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仍可以通过政府协调、裁决的渠道申请救济。故被告在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征地安置补偿拟定方案签字,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处理其财物、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是其他律师接受委托后,因案件开庭时间冲突,由本人代为处理的。在拿到卷宗材料到开庭只有3天时间,期间去法院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与村委会进行了沟通。在综合以上材料后,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就是确认法律关系。因此,代理人在开庭发表意见之前,在经得审判长的同意下,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到底是以侵权之诉,还是征地补偿纠纷。但原告以及律师辩称由法院确定。无奈之下,才在开庭中发表的律师意见中,存在两个如果。

    本案经过三次发回重审,最终圆满结案,原告也没有再上诉,当事人也对案件的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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